(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鹅购物沪士大厦卖场有限公司诉王卓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鹅购物沪士大厦卖场有限公司,王卓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30号申请人哈尔滨天鹅购物沪士大厦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沪士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陈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黑龙江津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卓迪,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哈尔滨市津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哈尔滨天鹅购物沪士大厦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卓迪撤销仲裁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被申请人王卓迪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鹅沪士卖场公司诉称:一、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沪士卖场公司的控股公司也是唯一股东哈尔滨津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科公司)与王卓迪之间的聘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驳回了王卓迪主张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既然认定津科公司是王卓迪的用人单位,应以仲裁主体错误为由一并驳回王卓迪向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给付王卓迪法定假日工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裁决与关于王卓迪和津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相互矛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2、仲裁裁决按照王卓迪擅自休产假时间认定产假时间起算日,属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9日,王卓迪国庆节法定假日结束起再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请假。2014年11月7日,王卓迪生育。王卓迪的产假依法应从2014年11月7日生育的前15天起算,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而非从10月9日起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到2014年10月24日期间共16天时间,王卓迪未提出事、病假或产假申请,属无故旷工,并支付工资。该期间依法不属于法定产假期间,不应支付产假工资。仲裁委主观臆断按照王卓迪开始旷工时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产假,属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为王卓迪补办2014年3月3日起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定津科公司与王卓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为津科公司。另外,津科公司与王卓迪的聘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津科公司每月以800元现金形式与工资一并发放。补助后,王卓迪已在社区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依法个人账户是唯一的,不可能同时办理两份保险,社保部门不可能受理津科公司为王卓迪补办的申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王卓迪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申请人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1,986元,而仲裁机关却裁决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向王卓迪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产假工资36,000元。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内容,不应成为仲裁审理或认定的对象。在王卓迪并未申请变更追加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委滥用职权,擅自超越仲裁请求范围,违法裁决确认的支付数额明显超出请求支付的数额,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仲裁裁决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主张,王卓迪申请裁决主体错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是用人单位的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且裁决内容超出王卓迪的请求范围,擅自增加给付额度,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卓迪辩称:一、王卓迪于2014年3月3日起在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王卓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是津科商贸公司出资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仲裁裁决正确。二、王卓迪怀孕以后,即告知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劳资人员。2014年10月9日,王卓迪开始休产假。仲裁裁决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认定王卓迪属于晚育、难产,产假为一百八十日,至2015年4月8日届满,适用法律正确。三、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未给王卓迪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罚款。四、王卓迪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应当是2014年10月9日至产假期间届满所有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应逐月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该请求未超出仲裁的审理范围。综上,王卓迪请求驳回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的申请。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王卓迪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裁决支付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1月16日产假期间工资21,986元(每月6,800元)。仲裁机关裁决“由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产假期间工资24,000元,此后按月支付至产假期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出仲裁申请范围。证据A2.仲裁程序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仲裁程序中王卓迪始终未提出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王卓迪为向天鹅购物卖场公司索要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赔偿,当庭不承认与津科商贸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A3.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王卓迪在仲裁程序中始终未能提交产假于2014年10月9日开始的证据。证据A4.王卓迪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A5.王卓迪在仲裁时提交的《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据A6.王卓迪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复印件。证据A7.王卓迪在仲裁时提交的《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据A8.王卓迪在仲裁时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据A4至证据A8拟证明:王卓迪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与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与津科商贸公司的聘用合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证据A9.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A10.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员工应聘简历表、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11.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据A12.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王璐的《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简历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A13.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福利表》、《网银流水》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据A9至证据A13拟证明:1、津科商贸公司是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的全资股东。2、王璐与王卓迪同时入职津科商贸公司,王璐任出纳职务,王卓迪的工资均是津科商贸公司通过王璐的银行卡支付。3、王卓迪是津科商贸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工作,与津科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津科商贸公司主张权利,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证据A14.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津科商贸公司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一、王卓迪于2015年4月9日以津科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王卓迪承认与津科商贸公司一直存在有效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王卓迪为向津科商贸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提交了双方的《聘用合同书》,与天鹅卖场公司的主张相互佐证,证明津科商贸公司是王卓迪的用人单位。第三、王卓迪申请仲裁行为同时证明其承认以天鹅卖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指向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仲裁裁决由天鹅卖场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程序严重错误。证据A1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一、王卓迪是津科商贸公司的员工,与津科商贸公司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王卓迪以津科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开庭时承认与津科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以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为被申请人属主体错误。经质证,王卓迪对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提供的证据A1至A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1、仲裁程序合法,证据A3调查笔录证实王卓迪休产假的时间。2、应当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3、证据A13的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及网银流水中有两家公司的盖章,证明两家公司关系十分密切。对证据A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实际不符。该证据恰恰证明天鹅购物卖场公司与津科商贸之间的关系,该两家公司在同一工作地点办公,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闯,津科商贸公司是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实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本案仲裁时王卓迪以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王卓迪与案外人津科商贸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内容为:津科商贸公司聘用王卓迪为天鹅购物地面旗舰店总经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含试用期)。薪资待遇:试用期三个月,第一个月:底薪5,000元;第二个月:底薪5,000元,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最低档);第三个月:底薪5,000元,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最低档以现金形式发放),交通费、误餐费、话费补助等1,000元(暂定);第四个月:其他待遇同第三个月,另加绩效奖金(根据店面经营及公司运营状况确定)。合同签订后,王卓迪入职津科商贸公司,任天鹅购物地面旗舰店总经理。2014年3月3日,津科商贸公司出资成立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津科商贸公司将天鹅购物地面旗舰店转由天鹅沪士卖场公司经营,津科商贸公司在保留与王卓迪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指派王卓迪继续担任天鹅购物地面旗舰店总经理,薪资由津科商贸公司向王卓迪发放。2014年10月9日开始,王卓迪以休产假为由,未再到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和津科商贸公司处上班。2015年1月16日,王卓迪以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王卓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赔偿64,600元(每月6,800元);二、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王卓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资1,586元;三、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王卓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产假期间的工资21,986元(每月6,800元);四、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王卓迪医疗费用6,829元;五、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为王卓迪补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2015年3月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卓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1,400元。二、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卓迪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未办理生育保险产假期间工资24,000元,此后按月支付至王卓迪产假期满。三、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卓迪支付生育医疗费3,480元。四、由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卓迪补办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缴费(具体补缴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此前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支付给王卓迪的保险补助由双方结算)。以后双方按规定比例按月缴纳。五、驳回王卓迪的其它申诉请求。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不服,以仲裁裁决错列主体,超出请求事项,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王卓迪以津科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津科商贸公司支付王卓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即2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王卓迪与案外人津科商贸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津科商贸公司是王卓迪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卓迪到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工作是基于津科商贸公司的指派,王卓迪和津科商贸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也是由津科商贸公司支付,王卓迪并未与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天鹅沪士卖场公司不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根据王卓迪的申请,将天鹅沪士卖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裁决天鹅沪士卖场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卓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