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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2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岩,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诉撤抗[2015]10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葛一路12号楼前,被告人于某的岳母杨某某与被害人姑姑王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洪某某持砖头上前,被告人于某遂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人于某将被害人洪某某手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右手中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中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洪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8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25.9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误工费1,962.1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8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洪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于某酌���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88.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深刻悔罪,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判令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洪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于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撤回对于某的民事告诉,并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洪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上诉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对上诉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民事告诉,且抚顺市顺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于某采用非监禁刑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 红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令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