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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东方整形外科门诊部、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等与邱高信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东方整形外科门诊部,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陈金西,邱高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东方整形外科门诊部,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码道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西,该门诊部院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江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金西,该急救站院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高信。上诉人永嘉县东方整形外科门诊部、温州瓯江北岸急救站、陈金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也在永嘉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继续由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当地居委会证明、社保缴纳凭证及房产证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通山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