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与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住所地:广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罗桂惠。被告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彭优青。原告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诉被告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桂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制作“春夏形象画册”800本,12.5元/本,合计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品,并由被告负责人确认收货,但被告至今以资金周转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定做合同》以及送货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做800本“春夏形象手册”,合计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800本手册,但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定做合同》系打印复印件;送货确认函中确认人系“王萌”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做合同、送货确认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首先,原告未能提交《定做合同》的原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建立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货确认函中确认人“王萌”系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新侨友印刷厂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