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达因力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达,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达因力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郑州达因力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因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兴茂钛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达因力合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110千伏变电站接地工程。……..第三条工程范围负责变电站区主接地网、室内主接地均压带、室外设备引下线及四只避雷针安装施工。第四条工程造价定为36.39万。…….第八条施工前由甲方提供施工资料一份,工程完成后7日内将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递交乙方。…….第十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材料进场验收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5%。剩余5%做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大约在2013年1月份工程竣工。2013年6月4日,达因力合公司出具了地网导通试验报告(接地电阻实验报告)。2014年5月16日,达因力合公司向兴茂钛业公司发去征询函,称兴茂钛业公司尚欠货款103900元,兴茂钛业公司在征询函“信息证明无误”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电器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0.1项规定:在验收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检查:1、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接地施工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2、整个接地网外漏部分接地线规格正确,防腐层完好,标示齐全明显;3、避雷针(带)的安装位置及高度符合要求;4、供连接临时接地线用的连接板的数量和位置符合设计要求;5、接地电阻值及设计要求的其它测试参数符合设计规定。但达因力合公司仅出具了地网导通试验报告(接地电阻实验报告),并未出具完备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致使兴茂钛业公司无法组织验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5%。剩余5%做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达因力合公司所称“2013年6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并无事实依据。且达因力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设施擅自适用,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因此,达因力合公司请求兴茂钛业公司支付尾款1039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达因力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郑州达因力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达因力合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接地电阻实验报告的出具主体和性质认定错误。接地电阻实验报告是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配电公司出具,是验收后的结论性文书。原审判决认定为验收前的申报性文书错误。2、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验收的事实没有认定,接地电阻实验报告是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配电公司进行验收实验后出具的,说明涉案工程实质上是进行过验收的。3、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投资兴建的整体工程目前正在调试阶段,没有投入使用,实际上已经承认“整体工程调试”的事实。4、原审判决对双方就欠付工程款核实决算的事实没有认定。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倒置了验收主体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103900元并承担逾期债务1年3个月利息8755元,共计112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答辩称:1、接地电阻实验报告不能证明工程通过验收。2、上诉人混淆了“使用”与“调试”的概念。3、上诉人的过错是答辩人无法验收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达因力合公司另提供兴茂钛业公司用电申请2份、工程验收投运通知单1份、电费发票1份、兴茂钛业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土建作业指导书、施工强制性条文实施计划、接地电阻测试报告及工程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兴茂钛业公司项目部也于2013年6月14日在竣工报告上签章确认),这些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兴茂钛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实际投入使用。兴茂钛业公司质证称,电费发票是调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测试报告不能取代国家标准,达因力合公司仅检查了一项,没有对其他项目进行验收,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另外,二审根据达因力合公司的申请对证人李金旺进行了询问,兴茂钛业公司对询问笔录质证称李金旺已经被清退,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达因力合公司质证称李金旺原来一直在兴茂钛业公司任工程师,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茂钛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达因力合公司工程欠款103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达因力公司与兴茂钛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达因力合公司承建兴茂钛业公司110千伏变电站接地工程。达因力合公司施工完毕后,兴茂钛业公司尚下欠103900元工程款未付。达因力合公司要求兴茂钛业公司支付,兴茂钛业公司称该工程未经验收,尚未达到支付下余款项的条件。达因力合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地网导通实验报告、询证函、录音资料及在二审提供的兴茂钛业公司用电申请、工程验收投运通知单、电费发票、接地电阻测试报告、工程初步竣工验收自检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李金旺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达因力合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兴茂钛业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实际验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兴茂钛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且对尚欠达因力合公司103900元工程款未付认可,达因力合公司请求茂钛业公司支付该103900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综上,上诉人达因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达因力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39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均由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