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祝孝华与张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孝华,张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80号原告:祝孝华。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张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祝孝华与被告张锋、被告杨校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校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孝华的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张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孝华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璜山集镇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亭镇长塘村地方,与杨校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校忠及其车上乘坐人祝孝华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人抢救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27004.3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8级伤残,双侧多肋骨折8级伤残。现原告未能恢复行走。2014年5月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锋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387180.13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锋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张锋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费用5440.86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已届62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锋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校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张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史资料、百佳商店的购物回单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并支出医疗费27004.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锋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中药处方笺没有盖章,百佳商店的购物回单属于超市购物小票,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交强险设立的精神和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药处方笺有医生签名,且有煎药费支出与此相印证,对真实性应予确认;百佳商店虽未开具正规发票,但根据购物清单显示所购商品均系住院病人所需,也属合理支出。综上,本院均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已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左右,原告为此鉴定支出2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锋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256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已年过60岁,误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六旬,但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可适当支持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仅作参考;而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工资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就职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后勤部门工作,平时住在公司宿舍内,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相应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锋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单位证明的上的账号与工资清单上的账号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满60周岁,虽合同内容有部分瑕疵,但基本内容能与两个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资清单,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公司证明上记载的账号有误,原告是通过另一账户收取每月约2000元左右的工资。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璜山集镇,18时40分许,在途经诸暨市街亭镇长塘村地方,与横过道路的由杨校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校忠及在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校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孝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又经相应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7004.33元,交通费50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营养支持,营养补充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张锋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张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00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根据原告工资的实发数额、年龄等因素,并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费10000元;(5)护理费60天×121.95元/天=7317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32%=232663.68元;(7)交通费5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张锋的过错、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先予足额赔付);(9)鉴定费2560元,上述费用合计295655.01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第1-3项中的10000元、第4-7项中的97000元、第8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8476元(第1-7项之和扣除107000元后的80%),被告张锋赔付2048元(第9项的80%)。被告张锋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应赔付的2048元后,超额7952元,可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50524元(120000元+138476元-7952元),并向被告张锋返还垫付款7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祝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58476元,扣除被告张锋垫付的7952元,尚应赔付原告祝孝华2505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锋应赔付原告祝孝华鉴定费204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张锋垫付的赔偿款79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祝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8元,依法减半收取3554元,由原告祝孝华负担1000元,被告张锋负担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