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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易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易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镇。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郁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住芦溪镇。原告易某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4月10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郁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加上原告当时年纪小不懂事,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也是聚少离多,双方性格脾气总是磨合不到一起。从2012年起,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好就开始分居,且原告在2014年5月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被告为了缓和矛盾,于是就将户口迁到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落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一直都很关心,我不想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我将户口迁到芦溪也是原告的家人要求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4月10日双方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6月19日生育女儿郁某乙。2014年5月原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5日原告父亲以被告为上门女婿的名义经村民小组成员及村委会同意将被告的户口迁至芦溪镇。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和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沟通不足,但为家庭和谐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都应慎重地对待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