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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明与卞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卞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范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省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被告:卞保民,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范明诉被告卞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保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村村民,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中间人卞德利在场,承诺2012年年底偿还,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判决后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偿还利息;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卞保民向原告范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卞保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明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中间人卞德利在场并签字,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范明现金肆万伍仟元,年底还清,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卞保民中人:卞德利2012年6月19日。”上述借款被��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卞保民向原告范明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范明要求被告卞保民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之后的逾期利息,因法律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明确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保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明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卞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