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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健平与芦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罗健平,男,汉族。被告芦苇,男,汉族。原告罗健平诉被告芦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平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向拍卖行竞买资产(代购债权),并且订立《委托购买债权协议书》。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如代购债权未成功,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如购买成功,利息免支付,只归还本金,有借条为据。但代购债权没有成功,约定时间早已逾期,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约再约,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芦苇偿还原告罗健平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前)14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另计);2、由被告芦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健平称其与被告芦苇经人介绍认识,在2014年3月25日两人签订委托购买债权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为购买五华县水泥厂的债权,后未购成,双方又在2014年4月16日再次签订委托购买债权协议,最终仍未购买成功。被告便于2014年5月20日转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兹借到罗健平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款用于代购原五华水泥厂债权,具体事宜按2014年4月16日签订(双方)合同执行,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三个月)如代购债权未成功,按每月贰仟元(¥2000.00元)计算利息,如购买成功,利息免支付,只归还本金。”2015年1月16日原告罗健平以被告芦苇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借款条原件一份、委托购买债权协议书二份及五华农信社双头信社的转帐凭证,并表示自愿对其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芦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罗健平持上述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被告芦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4000元,原告该请求系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利息计算所得(2000元×7个月=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仍按月利率10‰计算,有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芦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罗健平。二、被告芦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罗健平。三、被告芦苇应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健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芦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慧萍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