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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锈园与王淑娟、张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锈园,王淑娟,张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江锈园。被告:王淑娟。被告:张金文。原告江锈园为与被告王淑娟、张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14日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张金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锈园起诉称:被告王淑娟与张金文系夫妻关系。第1被告王淑娟在2014年向原告江锈园借款15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借款11万元,利息3000元,在2015年2月1日重立借款凭证1张。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在一套住房出售后归还欠款11万元。现得知实情,被告已把住房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故被告违背了双方还款约定且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约谈还款事项,但被告始终推托不来面谈。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00元(其中3000元是2014年所欠利息,2200元是2015年3月份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及第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时间等。被告王淑娟、张金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王淑娟、张金文曾向原告江锈园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2分。此后,两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于同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利息2分,一月一付。同时,出具1张欠条,载明王淑娟欠江锈园2015年1月以前利息余款3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2月利息,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无约定,对利息有约定,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分,即月利率2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娟、张金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江锈园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5054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锈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