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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拉柱、张慧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拉柱,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大代表,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太原市玉磊混凝土公司法人代表,住太原市。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晋红、武俊妮。被告人张慧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肄业,太原市政协委员,太原市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2014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如光。辩护人马俊。被告人张燕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同心路青年南街西七巷2号。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健民。被告人宿军,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32院*楼***号。2011年11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因减刑被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丽萍。被告人周焕生,绰号”猴儿”,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出租屋。2011年8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跃,绰号”跃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后街南十四条。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兵,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东四条。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安文。被告人弓朝晖,别名”弓利广”,绰号”马头”,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暂住太原市胜利东街敦化坊一毛厂宿舍*单元*层中户。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宁北印,绰号”五小”,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出租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甘国斌、王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拉柱及其辩护人徐晋红、被告人张慧峰及其辩护人程如光、马俊、被告人张燕军及其辩护人赵健民、被告人宿军及其辩护人曹丽萍、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张安文、被告人宁北印及其辩护人甘国斌、王琦以及被告人周焕生、被告人张跃、被告人弓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的土地作为该公司搅拌站的厂址。因该土地由镇城村村民程某占用,经双方协商由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程某25万元作为先期拆迁费用,但因程某将该地租给郭某1,一直未能拆迁。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共谋后,由被告人张燕军伙同王福宝(另案处理)、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张红伟(另案处理)、弓朝晖、宁北印等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郭某1的沙场内强拆房屋。后又手持铁棍、铁锹、木棍、菜刀将停放在沙场的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两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车五辆车不同程度砸坏(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9391元,×××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9618元,合计人民币19009元),并对车内李某1、高智军、徐某、武斌等人进行殴打(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拉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拉柱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且本案没有损害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慧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慧峰只是协助拆迁并没有指使张燕军等人寻衅滋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案发时也不在现场,且本案并没有影响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燕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张燕军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宿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宿军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李兵在现场没有参与打砸,情节显著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免于处罚。被告人宁北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宁北印没有参与打砸,只是在车上坐着;能够当庭认罪,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的土地作为该公司搅拌站的厂址。因该土地由镇城村村民程某占用,经双方协商由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程某25万元作为先期拆迁费用,但因程某将该地租给郭某1,一直未能拆迁。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共谋后,由被告人张燕军伙同王福宝(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张红伟(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弓朝晖、宁北印等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郭某1的沙场内强拆房屋。后又手持铁棍、铁锹、木棍、菜刀将停放在沙场的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两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一辆比亚迪车五辆车不同程度砸坏(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9391元,×××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9618元,合计人民币19009元),并对车内李某1、高智军、徐某、武斌等人进行殴打(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程拉柱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张慧峰于2014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燕军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跃、李兵、弓朝晖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宁北印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宿军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转刑事拘留(先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周焕生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被告人向各被害人以及被毁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拉柱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任职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村委会主任、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3月,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镇城村土地作为搅拌站厂址,2014年5月9日镇城村召开两委会决定委托玉磊搅拌站强拆该土地上原有的郭某1的沙场,当天其与张慧峰安排张燕军纠集一些人前去沙场强拆,并且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张慧峰的事实。2、被告人张慧峰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9日,其与程拉柱、张燕军共同商议,让张燕军带人去沙场强拆,事后其给了宿军4万元、王福宝2万元作为打架叫人的费用,并且经过辨认,指认出程拉柱、张燕军、王福宝的事实。3、被告人张燕军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5月9日中午14时左右,张慧峰让其叫人配合村委会把沙场的房子拆掉,其便让王福宝叫人至沙场强拆房屋。后其与所叫的人持铁棍、镐把等工具对沙场内的汽车和人员进行打砸,事后从张慧峰处拿了6万元给王福宝和宿军作为打架叫人的费用,并且经过辨认,指认出程拉柱、张慧峰、王福宝、宿军的事实。4、被告人宿军、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周焕生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燕军伙同上述几被告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郭某1的沙场内强拆房屋,后又手持铁棍、铁锹、木棍、菜刀对沙场内人员和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多辆车毁损的情况,并且通过辨认,相互指认出张燕军、王福宝、周焕生、张跃、张红伟、李兵、宿军为作案同伙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1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其经营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的沙场房屋被人强拆,其赶至现场后,对方持铁锹、木棍将其多名人员打伤,多辆车被砸坏,并且经辨认,其指认出王某是对其沙场人员和汽车打砸的人以及未能指认出张慧峰的事实。6、证人郭某2、张某1、张某2、高某、齐某、徐某、张某3、李某2、律某、武某、李某1、张某4、张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燕军伙同多人至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郭某1的沙场将沙场内房屋强拆,后又持铁棍、铁锹、木棍、菜刀等将停在沙场内的五辆车不同程度砸坏,并对车内的李某1、高某、徐某、武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询问笔录及协议书,证实程某、郭某1与镇城村委的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镇城村治保会成员。2014年5月9日下午,村长程拉柱让其去村河滩通知搅拌站可以开始施工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尖公(刑)勘[2014]22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受损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10、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评价认鉴[2014]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号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9391元,×××号桑塔纳轿车损失评估价为9618元,合计人民币19009元的事实。11、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82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李某1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2、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拉柱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张慧峰于2014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燕军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跃、李兵、弓朝晖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宁北印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宿军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转刑事拘留(先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周焕生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宿军、周焕生有前科劣迹,其余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上述被告人主动赔偿了郭某1及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辩护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程拉柱和张慧峰虽未出现在案发现场,但二人组织谋划了此次事件,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慧峰、张燕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宿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九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拉柱、张慧峰、张燕军、宿军、周焕生、张跃、李兵、弓朝晖、宁北印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拉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慧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宿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周焕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五、被告人张燕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六、被告人张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七、被告人李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八、被告人弓朝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九、被告人宁北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十、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