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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晟富、苏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晟富,苏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君,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晟富,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苏莲梅,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晟富、苏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晟富、苏莲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