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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蒋伟良与项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良,项逢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蒋伟良。被告:项逢保。法定代理人:项毅。委托代理人:钱梁,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伟良诉被告项逢保、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项逢保之子项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项逢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上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恢复诉讼。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良,被告项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项逢保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被告项逢保以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7幢2单元2502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息之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项逢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案件受理日止为5456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7幢2单元25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被告项逢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为31370元。被告项逢保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逾期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作出调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项逢保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项逢保收取原告220万元整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项逢保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20万元整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项逢保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并在第二条“借款利率”第三款中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金额以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第四条“违约行为”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乙方违约,自乙方违约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一)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项逢保支付了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项逢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伟良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00元。”同时,被告项逢保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7幢2单元2502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项逢保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项逢保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项逢保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项逢保于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原告依该约定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依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暂计算至本案立案受理日即2014年10月13日为31484元,以原告主张的31370元计。被告项逢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7幢2单元2502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据此主张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逢保归还蒋伟良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37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22313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10月14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项逢保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付款义务时,蒋伟良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7幢2单元2502室的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6元,由项逢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