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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8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100号原告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5009497698,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08号。法定代表人钟保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37000005420,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怒江北街348号。法定代表人杨宁,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航飞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对合同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航飞,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08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蜂巢复合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