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同学相识并恋爱,2006年12月1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被告好酒等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原告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主审法官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一年多来,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变好,反而矛盾越演越烈。我认为我与被告高某已无再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话,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系同学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伊始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后因被告经常好酒、酗酒,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杨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通过自由恋爱确定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九年,夫妻关系原本融洽,被告高某因好酒、酗酒,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致使矛盾扩大,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高某积极面对生活、戒酒,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