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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光伟、叶爱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光伟,叶爱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刘剑标。被告:廖光伟。被告:叶爱彬。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光伟、叶爱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伟、叶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廖光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贷款利息33584.95元;二、被告叶爱彬对廖光伟的上述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计33584.9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廖光伟以买龙蛋石为由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廖光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叶爱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额度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原告向被告廖光伟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64994‰。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共欠息33584.95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打印清单、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光伟结欠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廖光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廖光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爱彬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被告廖光伟、叶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为33584.9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二、被告叶爱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廖光伟、叶爱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