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与耿春海、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耿春海,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春海。被告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春海。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春海、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SC200/200型号的施工机械,并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支付货款。交易总货款为人民币247,000元(以下币种同),两被告至今共支付200,000元,尚欠47,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四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4、收据三份及支票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耿春海、高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耿春海、高矗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高矗公司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金额为247,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60,000元,提货时付90,000元,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25,000元,余款在2011年年终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矗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至今,被告高矗公司至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47,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高矗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耿春海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二、被告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上海高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