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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法定代表人兰兴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底层。法定代表人陈小杰。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竤穗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竤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植毛浆、交联剂等材料,原告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统计,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份的货款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依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运送植毛浆、交联剂等材料,原告提交三张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植毛浆、交联剂等材料若干,货款分别为16975元、5700元、6250元,三张送货单上签收单位处均有被告签章。另,原告还提交一张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5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存款账户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植毛浆、交联剂等材料,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三次,金额共计28925元。原告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货款1592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货物签收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25元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1050元、5700元、6250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1元(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