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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成秋莲与韦翠斌、张申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翠斌,张申桥,成秋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翠斌,男,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桥,男,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秋莲,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翠斌、上诉人张申桥为与被上诉人成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成秋莲主张其与韦翠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韦翠斌欠其货款47434元未付,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4日至8月28日的送货单9张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送货单首部“收货单位”一栏载明“韦老板”,“地址”一栏载明“高栏、西湾”,送货单尾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韦翠斌的签名确认。韦翠斌对上述送货单不持异议,但主张张申桥是西湾工地、高栏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仅是张申桥雇请的施工人员,负责签收建筑材料,其从未向成秋莲支付过任何货款,真正的购货人为张申桥。对张申桥、韦翠斌的上述抗辩,成秋莲不予认可,并称成秋莲不认识张申桥,涉案供货事宜一直是成秋莲与韦翠斌洽谈的,涉案争议货款以外的货款,韦翠斌已以现金方式付清。张申桥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陈述其是西湾工地、高栏工地的承包人,其与韦翠斌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货款是其与韦翠斌的共同债务,张申桥愿意承担涉案债务。张申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韦翠斌对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成秋莲提交的送货单首部及尾部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韦翠斌,韦翠斌主张其仅是工地的一名施工人员,实际购货人为张申桥,并主张其与张申桥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韦翠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申桥主张其与韦翠斌之间是合伙关系,韦翠斌对此不予认可,张申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张申桥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证实韦翠斌接收了成秋莲的货物,韦翠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成秋莲主张其与韦翠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申桥、韦翠斌理应向成秋莲支付相应的货款。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为47434元,无证据证明韦翠斌已付清该笔款项,因此,成秋莲主张韦翠斌向其支付货款474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韦翠斌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成秋莲支付利息损失。成秋莲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张申桥的责任。张申桥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涉案债务,该陈述应视为张申桥自愿加入债务,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张申桥应对韦翠斌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韦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秋莲支付货款47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4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张申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韦翠斌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元,由韦翠斌、张申桥共同负担。原审被告韦翠斌不服原判,上诉称,成秋莲的钢筋是通过工地钢筋工主管提供钢筋制作表后,进行钢筋开料制作,才送到工地的,钢筋的重量按钢筋制作表(提货单)上钢筋系数算出来的,韦翠斌签收的钢筋送货单上的货款一共81264元,施工承包商张申桥已用现金方式付给成秋莲33830元,余下货款,成秋莲应向张申桥追讨。韦翠斌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负责人,只是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名的经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申桥亦不服原判,上诉称,成秋莲供货给韦翠斌,所有收货凭证都由韦翠斌签收,张申桥从未与韦翠斌有合作建房事宜,只是帮助韦翠斌管理工地,张申桥是韦翠斌聘请的工人,不是合作伙伴,不能判决由张申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成秋莲二审口头答辩称,成秋莲向韦翠斌供货,韦翠斌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单首部和尾部都载明“收货单位”为韦翠斌,可以证实成秋莲与韦翠斌是买卖合同关系。张申桥一审自认与韦翠斌为合伙关系,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二审中,张申桥对此予以否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全是推卸责任。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询问了张申桥,张申桥陈述其不认识成秋莲,买材料由韦翠负责,涉案货款是张申桥和韦翠斌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送货单是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根据送货单的文义,“收货单位”写明“韦老板”,韦翠斌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可以认定韦翠斌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韦翠斌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送货单文义可以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申桥的责任问题,因张申桥向原审法院陈述涉案货款是张申桥和韦翠斌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申桥自愿承担债务,判决张申桥承担韦翠斌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翠斌和张申桥分别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韦翠斌预交994元,张申桥预交986元,均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