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得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517号罪犯刘得红,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刘得红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6787.1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8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得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累计17.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得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下:对罪犯刘得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