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黎某,农民。被告梁某某,农民。原告黎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自由相识谈恋,于2005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军,双方因年轻,对对方了解不够,但原告看在儿子份上,于2008年10月27日与被告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珍惜妻儿,赌博越来越重,加上家庭琐事,双方一争吵,被告即打原告。后于2009年农历7月19日生育了二儿子,原告为了孩子,忍了,但被告仍不体谅妻儿,只要争吵,即打原告,夫妻矛盾越来越剧烈。2012年4月又因被告去赌博一日二夜未回来,原告要求被告解释,但被告不但不解释,随即再次打原告,原告只好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些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谈恋,认识交往一年多后,于200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在广东打工。2005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大儿子梁某军,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7月19日生育二儿子梁某锋,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后原告因怀孕回家。孩子出生8个月后原告继续外出广东打工,2010年10月回家照顾孩子,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谈恋,婚前交往时间较长,且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大儿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在家务工,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多加来往,互相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是可以建立起和睦、美好、幸福家庭的。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双方一争吵,被告即打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黎某已预交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才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