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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志杰、华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杰。辩护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安国,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荣。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杰、华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志杰伙同被告人华荣,到本市新市区迎宾路上海城小区21号楼1单元1301号,乌鲁木齐市德昌聚贸易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共窃取一台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C455一体电脑、一部E人一本微型电脑、13瓶茅台特供酒、2瓶汾酒、1瓶酒鬼酒、中华(软)香烟30盒,5盒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个望远镜,一个电脑包,一个旅行背包,一个手包。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14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志杰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华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杰、华荣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志杰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华荣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杰、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被告人李志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杰盗窃的是本单位财物,案发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志杰与被告人华荣商量,到被告人李志杰工作的公司实施盗窃。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杰与华荣开车到本市新市区迎宾路上海城小区21号楼1单元1301号乌鲁木齐市德昌聚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人李志杰用钥匙打开房门,两人将屋内的一台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C455一体电脑、一部E人一本微型电脑、13瓶茅台特供酒、2瓶汾酒、1瓶酒鬼酒、中华(软)香烟30盒,5盒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个望远镜,一个电脑包,一个旅行背包,一个手包盗走。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14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志杰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华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杰、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道功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李志杰、华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092号、201510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志杰、华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杰、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11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杰、华荣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物,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