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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至23日,被告人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先后9次至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颍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某咖啡厅的棋牌室,采用爬窗手段进入店内行窃,共盗得20元零钱、1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价值550元)、6瓶94橡木桶陈酿威龙干红葡萄酒(价值300元)、5瓶93珍藏蛇龙珠威龙干红葡萄酒(价值490元),后潘某将赃物卖给中河街道春园路陈某开的烟酒副食店,赃款被花用。同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上述棋牌室行窃时被民警抓获。被盗1瓶五粮液白酒、3瓶94橡木桶陈酿威龙干红葡萄酒及5瓶93珍藏蛇龙珠威龙干红葡萄酒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