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学勇与李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勇,李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张学勇,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庄,男,汉族,医生。原告张学勇诉被告李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刘某某向我借款150000元,由李庄提供的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于刘某某的工程款没有到位,还款日期推迟了七个月。七个月后刘某某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4日担保人李庄与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并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庄承��还款。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庄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5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并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庄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庄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庄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2015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李庄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庄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定了借款期限为壹年,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4日其与被告李庄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应视为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日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