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丕川、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与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丕川,通化县公路管理段,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丕川,男,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洪义,段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福成,处长。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丕川、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丕川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承建哈泥河护坡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公路两侧路边堆放、倾倒沙土,形成了长约6米、宽1.5米、高0.6米的土堆。2014年1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路过此路段时,因被告在公路两侧路边的堆放物结冰且形成坡度,造成原告骑车滑倒在结冰的土堆上受伤。原告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残疾赔偿金72,748.94元,误工费9,30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审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作为完全行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主要过错方是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其承建哈泥河护坡工程过程中,违法在路面堆放土堆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通知亦未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毁坏桥梁两侧的锥坡及树木植被,对桥梁两侧的交通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承担。我方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能时,发现违法堆放的土堆,但如果硬性的将土堆清除,极易造成行车及行人掉入桥台之下,经多次找到通化县光华镇政府和施工方,要求将其予以修复,但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未采取更为有效的防护措施,未予以修复,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承建哈泥河护坡工程,2013年9月工程完工后,在公路两侧(通往光华镇桥头附近)形成土堆。该路段由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管理。2014年1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此路段,滑倒在该土堆上受伤。原告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丕川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施工后,在公路两侧堆放沙土,形成土堆,造成原告滑倒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丕川骑自行车至此路段未谨慎行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对其负责管理的路段,负有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行为的职责,其未能及时责令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清理公路上的沙土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0%,由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承担20%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承担20%,即21,925.06元;由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承担20%,即21,925.06元。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主张其工程完工后已移交通化县光华镇政府,并提交了《工程移交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工程移交书》中移交的是其承建的工程,本案中涉及的沙土堆系其工程完工后遗留的且未及时清理,其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主张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且已给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作出了处罚,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由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处管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事故发生后,其未能及时责令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清理公路上的沙土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通化县公路管理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丕川各项损失共计21,925.06元。二、通化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丕川各项损失共计21,925.06元。三、驳回原告高丕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丕川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在公路两侧路边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做为管理和养护该路段的责任人,具有保证该路段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对影响、妨碍公路畅通的物品应该及时清理。本案中,通化县公路管理段未及时清理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遗留在道路上的堆放物有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年逾七旬,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存在明显功能障碍,其评为伤残八级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四、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超越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丕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对高丕川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不当。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土堆的堆放行为。2013年,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承建哈泥河护坡工程过程中,违法在道路两侧堆放土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毁坏桥梁两侧的锥坡及树木植被,在施工结束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恢复原状,对桥梁两侧的交通,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其作为施工单位,作为本案土堆的制造者、作为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作用者,应该对高丕川的损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没有土堆即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与高丕川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行政监管义务。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在巡查过程中,意识到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堆放的土堆如果被硬性清除,将会造成桥梁两侧车辆、行人极易掉入桥下的更大的安全隐患,考虑至此,上诉人多次警告被上诉人,并与光华镇政府协商处理,寻求一个好的解决方案既能清除土堆又能保障通行安全,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政执法效果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的违法行为混同为同等过错,有违法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取得执法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从“行政执法”到“行政执法取得执法效果”中间经过的时间段长短取决于被执法者的配合程度,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任何行政执法都不是必然会取得立竿见影的执法效果,否则国家将不会出现各种乱象屡禁不止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对高丕川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将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违法破坏公路附属设施、违法在路面堆放土堆的违法行为与通化县公路管理段行政执法效果不力认定为同等过错,是放宽纵容违法行为后果,而过于苛责行政执法效果的表现,忽视了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必然原因是土堆的违法堆放行为,违背了国家相关立法的本意。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高丕川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高丕川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修完水利工程后,在桥头放土是为了行人安全,光华镇政府不让撤走,我们是善意的。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公平的,这个土堆在那已经3、4个月了,高丕川经常从那经过,他摔伤的那天中午能见度非常好。一审时高丕川的证人说看到其倒在土上,但是高丕川的诊断书上写的是行走不慎跌倒的,并没有说是骑自行车摔伤的,而证人说的是骑自行车摔伤的,所以这个证人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而且在摔后住院治疗也是3个月以后才到法院起诉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们堆土造成高丕川摔伤。我们在开庭的时候高丕川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是复印件,因为原件去新农合报销了,所以一审判决高丕川承担60%,我们承担20%是可以的。另外,上诉人县公路段在上诉状里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个不应当支持,因为我们这个土堆的目的不是故意在桥上妨碍交通,而是因为桥坏了为了行人安全,是善意的,没有影响交通,不然的话就会被制止的,县里都知道这个事,如果妨碍交通他们一定会去处罚的,公路段为了躲避责任,在起诉之后急急忙忙的给我们下的处罚通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6月4日向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万元,并按原标准予以修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丕川因年龄较大,骑自行车行至事发路段未谨慎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负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将剩余的建筑材料清理运走,而是堆放在公路两侧,致使高丕川滑倒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以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之规定,上诉人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对事发的路段未尽到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行为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丕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化县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高丕川医疗费32,4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残疾赔偿金72,748.94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09,625.34元的40%即43,85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上诉人高丕川、被上诉人通化市水利水电开发处各承担1,629.2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公路管理段承担81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