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海、王颖与被上诉人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海,王颖,李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海,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海、王颖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海、王颖及委托代理人梁冰,被上诉人李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河南英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主要载明:尊敬的王颖女士,您与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0-8-6),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我公司为你提供如下担保: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叁佰万元整,期限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借款与河南英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海、王颖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李文海、王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的担保函,认为借款与担保公司相关就认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文海、王颖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少华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文海、王颖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应予受理,上诉人李文海、王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