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知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远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金河乳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远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金河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27号原告上海远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唐槐园15-1-101室。负责人唐顺卿,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该分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市金河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德胜工业园伊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满元,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远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河乳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远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远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