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宜宾精忠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时明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精忠商贸有限公司,王时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7号申请人宜宾精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小商品市场建材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岳小红,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艳琼,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时明,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精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精忠公司)与王时明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精忠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精忠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精忠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热水器、建材、五金交电、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灯具、净水器。王时明于2014年6月26日起在精忠公司从事组装电动三轮车工作,11月19日辞职。王时明在精忠公司处领取工资时认为精忠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精忠公司足额发放工资和加班工资913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3元、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614元。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精忠公司向王时明支付工资1003元;二、精忠公司向王时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074.5元。前述一、二次项裁决限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时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精忠公司。仲裁裁决作出后,精忠公司不服,以“仲裁裁决采信伪造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精忠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精忠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4)3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宜宾精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雪萍审判员 胡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