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27号松下电器特约服务中心门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TDR90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30元),并将自行车藏匿于南京市秦淮区乔虹苑89号附近车棚内。次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车辆藏匿地点被谢某的朋友杜某当场人赃俱获,因双方协商私了未果,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后经群众及被告人徐某母亲电话规劝,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新日牌TDR90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