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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淑芳与袁卫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芳,袁卫华,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徐淑芳,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彩明(系徐淑芳之妻),195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袁卫华,女,1969年3月1日出生。第三人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9号楼1层112。法定代表人娄真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龙泉,1988年3月6日出生。原告徐淑芳与被告袁卫华、第三人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芳之委托代理人韩彩明,被告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芳诉称:我于2013年7月25日就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与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千寻公司就x室房屋为我做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千寻公司在x室房屋配齐木地板、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台木柜两个。后袁卫华与千寻公司就x室房屋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由于千寻公司违约,我于2014年11月2日将该公司诉至门头沟法院,经法院调解,我与千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千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拖欠我的租金及押金共计7000元。但该笔款项至今未实际给付,我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2日,我的代理人韩彩明去x室房屋,袁卫华表示不租了,三五天搬走。同年11月30日,韩彩明去收房,发现x室房屋的木地板、挡水板、吊顶、灶台柜及卫生间花洒的不锈钢管等装修材料被拆走,客厅墙上几处被严重损坏。韩彩明当场给千寻公司打电话索要押金,千寻公司说没钱,袁卫华夫妇以千寻公司不退押金为借口,不交钥匙继续占用x室房屋。2015年2月10日,我自行撬锁收回了x室房屋并另行出租。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袁卫华赔偿我占用x室房屋的损失3080元,时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77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我与袁卫华分别与千寻公司签订的合同,千寻公司了解情况,且可能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申请千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袁卫华辩称:徐淑芳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徐淑芳的诉讼请求。我之所以在得知徐淑芳与千寻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后表示不再继续承租x室房屋,是因为我觉得这房子涉及纠纷,住着不踏实,且我与千寻公司之间的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我与千寻公司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我不可以与此房业主私自成交,否则要按月租金的200%向千寻公司支付违约金。我承租x室房屋的时候,房屋内就没有徐淑芳所说的吊顶、防水板、卫生间花洒的不锈钢管等装修材料,也没有木地板,只有地板革。我与千寻公司签订的合同附有房屋交割清单,该清单上面也没有徐淑芳所说的这些东西,所以根本不存在我拆走徐淑芳所述装修材料的行为。且我与千寻公司就x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交了1150元押金,既然千寻公司与徐淑芳就他们之间经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他们之间的合同,且这笔押金由千寻公司给付徐淑芳,那就应该由徐淑芳退还我押金,这也是我腾退x室房屋的前提。我认为,如果徐淑芳不肯退还我押金,那么在我与千寻公司、徐淑芳之间的纠纷处理完毕之前,我就有权利继续占有x室房屋。徐淑芳自行撬锁收回x室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已经报警了。第三人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淑芳于2013年7月25日与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徐淑芳将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委托给千寻安家公司出租,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三年,其中2013年9月、10月、2014年8月、2015年8月为免租期,免租期共计四个月。租金每月1050元,按月支付。x室房屋为毛坯房,徐淑芳允许千寻公司对x室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具体事项为:“木地板、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台木柜二个。吊顶、卫生间、厨房简装。(不帖砖)。”袁卫华于2013年8月23日与千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济机构代理成交版)》,双方约定x室房屋由袁卫华承租,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三年,租金为每月115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济机构代理成交版)》所附房屋交割清单上登记的房屋附属家具、电器、装修及其他设施状况为:抽油烟机、热水器、橱柜各一台,钥匙5把。电卡1张。袁卫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千寻公司交纳了1150元押金。双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笔押金除扣除应由袁卫华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袁卫华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袁卫华。另查,2014年11月,徐淑芳以千寻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租金为由,将千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门民(商)初字第40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徐淑芳与被告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解除;二、被告千寻安家(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淑芳房屋租金、押金等共计七千元,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三、双方对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再无其他争议。”徐淑芳认可调解协议第二项中的押金指袁卫华于2013年8月23日交给千寻公司的押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淑芳与袁卫华对以下事实均表示认可:袁卫华向千寻公司支付x室房屋租金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2日,徐淑芳委托韩彩明与袁卫华在x室房屋进行协商,袁卫华表示不再租住x室房屋;2014年11月30日,袁卫华从x室房屋搬出,但因与徐淑芳未就退还押金达成一致意见,袁卫华未将x室房屋钥匙及燃气卡、电卡交付徐淑芳;2015年2月10日,徐淑芳通过自行开锁的方式收回x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济机构代理成交版)》,收据,(2014)门民(商)初字第40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千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袁卫华与千寻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济机构代理成交版)》履行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且在徐淑芳与千寻公司合意解除合同后,袁卫华与千寻公司未就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状态和其他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徐淑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袁卫华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拒绝向徐淑芳交付x室房屋钥匙的行为构成对x室房屋的无权占有,故对徐淑芳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淑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羽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代理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