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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振军与李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军,李英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高振军,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组,身份证号2302221963********。被告李英刚,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组,身份证号2302811984********。原告高振军与被告李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军诉称:被告李英刚于2011年12月1日以月利率1.3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以月利率1.5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并还本金4,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0元和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同日,被告以其玉米收机器发票抵押由杨凤海担保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两个半月。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6,0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杨凤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李英刚找杨凤海去原告家,李英刚用玉米收手续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让杨凤海签个字证明。合同是原告写的,杨凤海在担保人处签的字,钱第二天给了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三、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据。四、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李英刚未出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证,被告也未应诉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英刚向原告高振军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1.3分,利随本清,出有借据。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英刚又向原告高振军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月利率1.5分,利随本清,出有借据。2013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借款利息5,766.00元,给付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8000元。对于被告的还款原告在被告所出借据背面写明余下本金从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还款时间定为2013年12月10日之前。同日,被告又以其玉米收机器发票抵押由杨凤海担保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两个半月。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月10日借款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据背面所写内容没有被告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予以确认,故其以2分利率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高振军2011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李英刚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高振军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李英刚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高振军2013年9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0元,减半收取14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