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马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工资、伙食费、交通费共计4810.96元及治安罚款500元,总计5310.96元。被告王某辩称,在此纠纷中其自身受伤并存在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照片五张,欲证明二被告同时殴打原告,马某用二齿钩将原告造成钝器伤。2、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证明人王某系原告丈夫,王某亲眼所见二被告打人经过。3、住院医疗费2710.96元(住院七天)、护理人误工补助和误工费、伙食费2100元,派出所对原告不公正罚款500元。4、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派出所出具对原、被告调解无效的协议一份。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1、宣读曲家店镇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略)。2、宣读曲家店镇派出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略)3、宣读对马某的询问笔录(略)4、宣读对王某询问笔录(略)5、宣读对曹某询问笔录(略)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除对治安卷宗材料中的证据1、3、5表示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材料表示承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3及治这卷宗材料中的证据2、4均表示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材料表示承认。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因原告到其家附近倒垃圾而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腰部、胯骨多处钝器伤,花去医药费2710.9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53.05元、伙食费105元、误工费253.05、交通费100元,共计3422.0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某伤后经济损失总计3422.06元的70%,即2395.4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元,原告朱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敬东处理意见表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号(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5号承办人王驰当事人原告朱某,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曲家店乡曲家村民委十组46号。委托代理人潘信,系昌图县农行退休干部。被告马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曲家店镇曲家店村十组117号。被告王某,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承办人意见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总计3422.06元的70%,即2395.4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元,原告朱某负担20元。庭长意见主管院长意见备注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理报告(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15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朱某,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曲家店乡曲家村民委十组46号。委托代理人潘信,系昌图县农行退休干部。被告马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曲家店镇曲家店村十组117号。被告王某,女,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工资、伙食费、交通费共计4810.96元及治安罚款500元,总计5310.96元。被告王某辩称,在此纠纷中其自身受伤并存在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答辩。四、证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照片五张,欲证明二被告同时殴打原告,马某用二齿钩将原告造成钝器伤。2、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证明人王某系原告丈夫,王某亲眼所见二被告打人经过。3、住院医疗费2710.96元(住院七天)、护理人误工补助和误工费、伙食费2100元,派出所对原告不公正罚款500元。4、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派出所出具对原、被告调解无效的协议一份。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1、宣读曲家店镇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略)。2、宣读曲家店镇派出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略)3、宣读对马某的询问笔录(略)4、宣读对王某询问笔录(略)5、宣读对曹某询问笔录(略)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除对治安卷宗材料中的证据1、3、5表示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材料表示承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3及治这卷宗材料中的证据2、4均表示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材料表示承认。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因原告到其家附近倒垃圾而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腰部、胯骨多处钝器伤,花去医药费2710.9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53.05元、伙食费105元、误工费253.05、交通费100元,共计3422.06元。五、解决纠纷的意见、理由及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总计3422.06元的70%,即2395.4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元,原告朱某负担20元。报告人:王驰-4---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