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翟福民与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原告翟某诉称,被告济宁圣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济宁市圣华宁苑花园14#单位工程内墙砖地砖分部(项)工程合同。完工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甲催要剩余的工程款,王某甲已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多次查找,仍不能确定并送达起诉材料,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荣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