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居乐与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居乐,陈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0号申请执行人:陈居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陈志锋,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陈居乐与陈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陈志锋应向陈居乐支付欠款174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陈居乐确认,本院依法主动移送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2538元由陈志锋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志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并依法划拨了陈志锋的存款614.31元,本院在缴纳50元执行费后将564.3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志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陈志锋的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查找被执行人,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志锋下落。本院到陈志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反映陈志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没有固定收入。据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志锋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志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南法执字第25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迪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