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伟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赵伟,女,195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行(赵伟之夫)。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注册号110000005028928。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行,被告青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诉称,2012年11月14日,我通过北京福临万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对方带领我在内的十八位团员进行欧洲八国十四日游,青年公司派邹烨子为该团领队。2012年11月21日在瑞士旅游期间,在邹烨子的推荐下我购买了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267000元。2012年11月26日离开意大利途中,邹让大家看看是否有东西被盗,我发现之前曾交给邹烨子保管过的手表包装盒内是空的,于是马上要求报警。但邹烨子不是按常规将发生警情的旅游车直接开到警署,而是将车开到离警署很远的地方,在宣布自由活动后才另打车带我去报警。在警署需要出示护照才能立案,但邹烨子却说护照忘带了,而一去不回。邹烨子不仅没有尽职履行协助沟通的报警义务,反而用外语说”之前手表就已经被小偷盗走”之类的虚假陈述。邹领队对警署反馈的讯息也始终不给我做任何翻译与说明。我认为对方领队人员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现起诉要求青年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67000元。青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丢失贵重物品是自己没有尽到保管责任所致,我方对物品没有保管责任,不应赔偿。该团有若干人,领队将对方带到警署后,因没有带护照,所以返回酒店拿护照。因领队还需照顾其它团员,只能让酒店老板把护照给对方送到警署。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赵伟通过北京福临万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参加由青年公司组团的欧洲八国十四日游,旅行时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青年公司派邹烨子为该团领队。庭审中,青年公司表示合同签订时向团员发放了旅游注意事项的书面通知,其中有如下内容:现金、证件或贵重物品须随身携带,不应放进托运行李内,也不应在外出旅游时留在酒店或放在旅游车上;酒店不负责客人在客房中贵重物品安全,司机也不负责巴士上旅客贵重物品的安全。对该书面通知赵伟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未接到过上述材料。赵伟在随团旅行期间,于11月21日在瑞士以40334.9瑞士法郎购买了劳力士牌手表一块。2012年11月26日,赵伟在意大利旅行时发现手表不见,立即与领队邹烨子一起到当地警署报案。因邹烨子未随身携带赵伟护照,邹烨子回去取护照后未返回,赵伟的护照由宾馆老板带到警署。领队邹烨子在旅行车上告知过团员要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赵伟称在2012年11月25日曾让邹烨子保管过自己的包,当时手表在包内,对此情形青年公司不予认可。赵伟在自己所写的书面材料中称自己在11月26日吃早餐时曾把装手表的包锁在客房内,此外该包没有离开自己的身体。青年公司认可赵伟在瑞士所购的手表在旅途中丢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邹烨子所写的证明、物品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伟作为旅游团的团员,青年公司作为旅游团的组织者,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基于旅游合同而形成,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伟的手表在旅游期间被盗,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无法预料。青年公司作为旅行活动的组织者,按照旅游合同安排行程,提供住宿,虽然该单位有义务保障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其保障义务仅限于旅游活动组织者所提供的交通、食宿和旅游项目应符合通常意义上的安全标准,并不涵盖意外事件和众所周知的危险事由。青年公司在赵伟手表丢失后,旅行团领队邹烨子协助赵伟到警署报案,该公司已尽到了合同中的相应义务。赵伟认为青年公司的领队邹烨子报案时未陈述事实,未能采取积极行为找回丢失物,构成侵权,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现因旅游合同中对包括偷盗在内的意外事件等特殊情况未作特别约定,赵伟亦未能证明青年公司在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赵伟要求青年公司承担被盗财产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赵伟要求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赵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