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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总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23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娟,系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希长,系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希长、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2014年年初,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庭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嫁妆14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身体没有任何疾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就必须向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8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双方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结婚彩礼款30000元。结婚时原告陪嫁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37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婚后二人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原告于2012年2月搬离被告家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4)酒肃总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自2012年2月起至今分居已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在双方结婚后一起生活半年便离家,且被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故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60%即18000元。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37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带走,故对该陪嫁物折价后抵顶原告的彩礼款为宜。本院结合市场价,酌定该陪嫁物折价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某彩礼款10000元(彩礼款18000元-陪嫁物折价8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