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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菊红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菊红,陈顺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80号原告:石菊红,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明平兴,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模,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美莹,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石菊红诉被告陈顺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平兴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炎、廖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在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3、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二、仲裁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此裁决起诉。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在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四、存在的争议:诉讼中,双方对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在该厂工作,担任组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不需要签收。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作为证据,称该录音系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的经营者即被告的通话录音,通过该录音可证明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五、其他: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系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陈顺模。该厂于2015年1月23日注销。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除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一份录音作为证据,无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或社保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佳旺业金属加工机械厂在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应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关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菊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梁 焕 君人民陪审员 李 润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