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袁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38号原告詹某甲,女,汉族,乐安县人。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乐安县人。原告詹某甲诉被告袁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某甲因搞基建购买原告詹某甲的水泥,2013年5月15日被告还差原告水泥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欠款不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水泥款本金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5月15日至起诉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和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欠原告詹某甲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建筑磨光工作,长期从被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16000元水泥,并已支付12000元货款,剩余4000元水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水泥款人民币肆仟元2013年5月15日今欠人袁某甲”。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其中小部分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房主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判决书生效前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建筑磨光工作,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4000元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判决书生效前的欠款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詹某甲水泥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