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XX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676号罪犯XX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系累犯。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西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4000元),退赔赃款27.5万元。2008年9月4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2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XX成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XX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8个积极,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XX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成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XX成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