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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2号原告马卫。委托代理人谢正力,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诉被告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力、被告高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诉称,2014年4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高华驾驶牌号为鲁H6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高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0.30)、误工费16,348元(4,087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高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同意支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具体金额,其他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当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按重新鉴定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律师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高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鲁H6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高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及会阴部挫伤,诱发泌尿道感染,车祸后尿潴留,腰5-骶1椎间盘膨出,XXXXXX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1、牌号为鲁H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28日,马卫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卫自2013年11月起居住在XX村孙家老宅XXX号房东孙XX家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唐镇XX村总人口数为1,960,非农业人口数为1,760。3、原告与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该公司派遣原告至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4、事发后,被告高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0.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部位与致残部位一致,其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相关病史及票据,原告自付24,892.13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高华垫付1,790.40元,总额26,682.53元,该款系为原告疗伤所支出,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均无异议,自可确认。3、营养费,依据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偏高,调整至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赔,结合伤残等级,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依据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偏高,调整至4,040元。6、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认每月误工损失3,700元,结合误工期限,确认14,8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该款确认为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9、衣物损失费,依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当事人均无异议,自可确认。11、鉴定费,该款系原告为索赔而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12、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诉讼能力之不足聘请律师,应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该款由被告高华予以赔付。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的第1-3项合计29,49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9,49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4-8项合计320,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10,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9-10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53,892.53元,被告高华应赔偿原告5,000元,已付1,790.40元,尚应支付3,20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卫353,892.53元;二、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卫5,000元(已付1,790.40元,尚应支付3,20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计3,370.50元,由被告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