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金元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康金元(曾用名李长贵),男,57岁(195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鑫荣(曾用名王��祥),男,59岁(1955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霞,女,55岁(196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鲁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金元及其辩护人杨辽宁、被告人王鑫荣及其辩护人XX、吴昊、被告人李金霞及其辩护人鲁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康金元伙同王鑫荣、李金霞于2005年至2006年3月间,以能够帮助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袁×将死刑改判为名,先后骗取袁×的妻子卓×人民币共计1200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康金元未作辩解,康金元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认定康金元骗取卓×人民币1200万元的证据不足。康金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康金元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荣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不知道康金元、李金霞为卓×办事,收取钱款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鑫荣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鑫荣不知道可以通过帮助卓×获利,不清楚康金元、李金霞收取卓×钱款的数额。其既未直接与卓×联系,也未虚构事实,夸大能力,更没有参与分配赃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金霞未作辩解,李金霞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金霞未向卓×虚构事实,也未收取钱款,其既不知道,也未参与康金元、王鑫荣骗取卓×钱款的过程,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金元伙同王鑫荣、李金霞于2005年至2006年3月间,以能够帮助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袁×将案件改判为名,先后骗取���×的妻子卓×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齐×的证言证明:其受卓×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卓×被骗取2000万元的事情。2005年上半年,在袁×雇凶杀人案二审期间,卓×希望找关系帮助袁×案件改判。卓×的朋友罗全国介绍她认识了李长贵。李长贵自称是中央领导,可以通过他的朋友帮助卓×解决此事,并将卓×带到北京传金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金贵公司)商谈细节。在谈话过程中,李长贵称他可以找到中央领导身边的工作人员帮助卓×。在取得卓×的信任后,李长贵称需要2000万元来运作。卓×从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陆续取出2000万元现金,分四五次交给李长贵。李长贵未留字据。卓×有时把钱送到钓鱼台国宾馆,有时送到李长贵家。收取钱款后,李长贵向卓×承诺一直在帮助卓×办事。2006年3月17日,袁×被执行死刑,卓×再也无法联系李长贵。2、被害人卓×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委托书、书面材料、补充说明证明:其因身体不好,无法回国报案,委托齐×替其报案。其愿意配合办案人员工作,自愿到FairmontHotel接受询问。2005年2月至3月,罗全国给其打电话称认识一位领导,势力很大,可以带领导的部下来见其。当日,罗全国带着领导的部下王×1到其家。王×1给其看了工作证,称罗全国已经对他说了袁×的事情,他可以帮忙向领导汇报。此后,罗全国给其打电话称领导回来了,请其吃饭。吃饭时,王×1陪同李长贵,并介绍这个人是他的领导,还说李长贵曾帮助赖昌星出国。李长贵也承认了,并说这些都是保密的。罗全国和王×1一直吹捧李长���是领导,肯定能办袁×的事情。而且,李长贵表现的派头很大,其就相信了。当日下午,其把袁×的事情对李长贵说了,并留下书面材料。过了两三天,李长贵约其见面,把其带到了钓鱼台国宾馆,李金霞和王传祥出来迎接李长贵。李长贵把材料交给王传祥,说这是我给你说的事情,你看一下。王传祥拿了材料去了其他办公室。2005年4月至5月,李长贵对其说,经他们了解,袁×是冤枉的,他要保住袁×的性命,让其给他1000万元现金,不写任何收据。其同意了。此后,李长贵给其打电话让其先准备500万元。其带着500万元现金和李长贵一起到钓鱼台国宾馆。李长贵还让李金霞下楼迎接。其和李金霞一起把钱放在李长贵的办公室。过了三四天,李长贵让其再送200万元现金,其和徐×开车到李长贵家的楼下,把钱放在了李长贵的车上。又过了五六天,李长贵让其把东西送去。其开车到李长贵家的楼下,李长贵上了其的车,他自己开车到了石景山区的一家中国建设建行,拎着箱子进入银行,让其开车先走。其这次送了300万元。袁×被暂缓执行死刑前,李长贵称事情很难办理,让其再准备1000万元。其分两次送给了李长贵。第一次是其和小徐直接去章×家,把装有500万元的箱子送到房间。第二次是其把500万元送到公主坟的一家KTV,放在了李长贵的汽车后备箱。2006年3月16日,袁×被执行死刑。其给李长贵打电话,他说自己还不知道这个情况,让其等他的电话。之后,其再也联系不到李长贵、王传祥、王×1等人。其打电话到传金贵公司,李金霞说李长贵已经很久未到公司。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负责给卓×开车。卓×在参加朋友聚会后,告诉其她通过罗全国认识了王×1,王×1说他的领导可以办理袁×的事情。其和卓×在与王×1及他的领导李长贵一起吃饭时,卓×向他们介绍了袁×的事情,李长贵说他现在的位置不适合出面办理此事,但他的朋友肯定可以办理,让卓×准备相关材料。后来,卓×对其说李长贵要求500万元的活动经费。其和卓×把500万元现金送到李长贵的住处,放在了李长贵的车上。然后,李长贵开车带着卓×去办事。过了一段时间,卓×对其说李长贵又要500万元。其和卓×一起将500万元送到了钓鱼台国宾馆李长贵的办公室。过了一个月,卓×对其说李长贵再次要1000万元,并承诺一定解决袁×的事情。其和卓×先把500万元现金送到了西翠路的一家KTV,放到了李长贵的车中,又把500万元现金送到了海淀区世纪金源附近的一栋武警家属楼,其和卓×、李长贵、章×抬着钱上楼。此后,其和卓×多次找李长贵询问案件的进展,李长贵一直让卓×放心。2006年3月17日,袁×被执行死刑。其和卓×多次找李���贵等人,但都找不到。4、证人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王鑫荣)上的男子,是其和卓×、王×1、李长贵等人见面商量办理袁×的事情时见过的人,但无法回忆此人的姓名。徐×还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康金元)上的男子就是李长贵。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都由×集团控股。2014年5月13日,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卓×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在×乙公司和×集团的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复印件。6、证人章×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从老家到北京投靠李长贵。2005年,其在李长贵的公司上班,也住在京铁家园。李长贵有时会让其到他家吃晚饭。其去李长贵家时,见到了卓×。卓×经常去李长贵家。其知道卓×出事了,找李长贵办事。有���次,卓×带着一些材料,着急去辽宁省。其听见卓×和李长贵说话,意思是要把这些材料马上提交到检察院,否则卓×的丈夫四兄弟就保不住了。2005年夏天,李长贵让其拿着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和卓×的司机一起到京铁家园门口的中国建设银行,把卓×的司机带着的100万元存到李长贵的银行卡。还有一次,其在李长贵家时,卓×的司机带来一个黑色拉杆箱,李长贵让其把箱子放到他的卧室。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王×1是其前夫。1996年,王×1经其介绍认识了康金元。其和康金元认识多年,只知道他是做生意的,没有听说他认识中央领导。2004年,王×1的朋友罗全国给王×1打电话称有事找他帮忙,让他到北京面谈。王×1从北京回来后告诉其,罗全国找他帮助卓×办理袁×的事情,并问其能否把康金元介绍给卓×。其说可以让康金元与他们见面。过了两天,其到北京,卓×请王×1、罗全国和康金元吃饭。吃饭时,他们没有谈卓×的事情。此后,康金元和罗全国告诉其和王×1,不让其和王×1再管卓×的事情。其和王×1之所以找康金元帮助卓×,是因为他在钓鱼台国宾馆开办了一家公司。李金霞、王传祥还给其二人看过一张纸,上面写着“特别通行证”。8、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周×介绍其认识了李长贵。周×说李长贵在钓鱼台国宾馆有一家投资公司,很有本事。李长贵说他在公安部、中央都有关系。2005年,罗全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北京,称他的朋友卓×的丈夫因为雇凶杀人被抓获,听说其在钓鱼台国宾馆有熟人,想让其帮助卓×。当日下午,其和罗全国见到卓×,卓×向其介绍了袁×的事情,还给其一本袁×的卷宗。其说征求一下李长贵等人的意见,看看能否帮忙。之后,李长贵、罗全国与卓×见面,其对卓×介绍李长贵是在钓鱼台上班��领导。李长贵对卓×说,他曾接触过赖昌星的案件,以后有事可以直接找他。其不知道此后的事情进展。其听罗全国说卓×给了李长贵12**万元,但袁×被执行死刑。9、证人谢×的证言证明:王传祥是其老乡。2006年前后,王传祥和李金霞等人开办了一家公司,地址在钓鱼台国宾馆。有一天,其到王传祥的公司,王传祥说袁×的爱人卓×想找有关领导为袁×的案件平反,让其帮忙向领导递交材料。其拒绝了王传祥。王传祥没有给其袁×案件的材料,也没有为卓×的事情给其钱。10、证人王×2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卓×的朋友。2005年1月,卓×为了救袁×,向其借款100万元。11、证人欧阳×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卓×的朋友。2005年,袁×因雇凶杀人被判处死刑。卓×为了救袁×,向其借款500万元。12、京检技鉴(2015)24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2005年1月、5月,×集团支付唐泽���、卓×资金合计52.4万元。2005年,×乙公司支付唐泽英、卓×资金合计153.2万元,转入唐泽英的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3581”资金账户保证金600万元。13、借支单、借款单、招商银行存折复印件、支出凭单、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人民币保证金专用凭证等证明:2005年,卓×从×集团、×乙公司、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资金的情况。14、租赁合同、续租协议证明:2004年8月6日至2013年,传金贵公司在钓鱼台国宾馆租赁办公室的情况。15、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明:2006年12月31日,康金元购买富力又一城5号楼1单元2601号房产。2010年5月21日,康金元将上述房产出售。16、京检技鉴(2015)21、22、2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周×、章×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17、北京飞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传金贵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1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7日,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带至刑侦总队接受询问。经询问得知,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将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从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讯问。19、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被拘留、逮捕的时间。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康金元的供述:其出资20余万元帮助王传祥和李金霞成立传金贵公司。该公司设在钓鱼台国宾馆的原因是让别人相信其和王传祥、李金霞有能力承揽业务。2004年秋,王×1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到罗全国家,卓×也在场。卓×对其说袁×因为雇凶���人被判处死刑,希望其可以帮忙改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执行。其对卓×说,其在钓鱼台国宾馆有一个朋友,他的关系非常硬,可以找到高法、高检的领导。其之所以强调钓鱼台,是因为在钓鱼台工作的一般都是领导,藉此能证明其认识的人的能力很强。此后,其给王传祥打了电话,王传祥称卓×的事情没有问题,让其带着卓×和袁×的上诉材料到传金贵公司。过了几天,其带卓×到传金贵公司,见到了王传祥和李金霞。卓×介绍了袁×的情况,把上诉材料交给王传祥,王传祥称他已经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西北片的一把手办理此事,肯定没有问题。又过两天,王传祥给其打电话说办理袁×的事情最少需要1000万元。其转告卓×,卓×同意了。2004年11月,其和卓×到传金贵公司,卓×把300万元或500万元现金交给王传祥和李金霞。此后,其按照王传祥的要求,另向卓×要钱��次,每次均为200万元或300万元。卓×把钱装在箱子里,送到其家小区的停车场,放在其车上,其再送到传金贵公司。其共计收取卓×1200万元,均交给了王传祥和李金霞。在此期间,王传祥和李金霞多次承诺袁×的事情没有问题。2006年3月,袁×被执行死刑,其找到王传祥和李金霞,李金霞说卓×不舍得花钱,就没有办成。后来,其就搬家了,也换了手机号码,再未联系卓×。22、被告人王鑫荣的供述:2004年4月,其加入李长贵和李金霞成立的传金贵公司。2005年11月,李金霞问其在辽宁省是否有熟人,让其抓紧时间去一趟,救一个叫袁×的人,他正在辽阳看守所羁押,让其给他捎话。其立刻赶去辽阳,但无法见到袁×。其回到北京后,李长贵告诉其他找到了安全部的领导,袁×的事情已经处理好。2005年11月底,其看见一个女子带着几个小伙子抬着三个箱子到李长贵的办公室,这是其第一次见到卓×。当时,其在李长贵的办公室看到三箱钱。2006年3月,袁×被执行死刑。当日,李金霞让其赶快回京商量。次日,其回到公司,李长贵的电话已经关机。此后,卓×到传金贵公司找李长贵,但李长贵和李金霞都不在公司。卓×称她在传金贵公司送给李长贵12**万元,但事情没有办成。2006年4月,其离开传金贵公司。23、被告人李金霞的供述:2004年,李长贵和王传祥提议成立公司,想让其加入,其同意了。李长贵出资约30万元,王传祥找关系在钓鱼台国宾馆租赁了四间办公室,成立了传金贵公司。之所以选择在钓鱼台国宾馆办公,是因为王传祥和李长贵说钓鱼台国宾馆的平台好。2005年的一天,李长贵带着两名女子到公司和王传祥谈事情。他们走后,王传祥对其说卓×要花钱照顾袁×,并帮助袁×的案件改判。其问他有无能力办理这件事,王传祥说可���办理。过了十余天,李长贵带着上次来的女子和两名男子到办公室,两名男子将一个皮箱和两个纸袋放在李长贵的办公室。他们走后,王传祥说卓×为了办事给了500万元。过了20余天,李长贵自己到公司,留下300万元,称这是卓×办事的钱。王传祥把这些钱放在了其的办公室。过了一个月,其听王传祥说,袁×被执行死刑,已经结案,事情已经办理完,李长贵共给他1200万元。其见到卓×给了800万元。其用110万元归还个人债务,用50万元作为差旅费花费,还用290万元交纳公司的租金。王传祥还为公司交了200万元租金。因此,他获利的数额应为550万元。过了半年,卓×到其办公室让其帮忙找李长贵退钱,其对卓×说其找不到李长贵,然后卓×就走了。其之所以没有退钱,是因为人都是贪婪的,收了钱就不会退出去。24、被告人李金霞的辨认笔录证明:李金霞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6号照片(谢×)上的男子就是王传祥因为卓×的事找过的人。对于被告人康金元的辩护人、被告人王鑫荣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金霞的辩护人关于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注册成立传金贵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没有正当的经营业务。但是,三被告人仍花费巨资在钓鱼台国宾馆租赁了办公室,鼓吹自身的办事能力,骗取他人信任。2005年,被告人袁×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袁×的妻子卓×为使袁×的案件能够改判,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康金元。在与卓×的接触过程中,康金元亲自或通过朋友介绍多次向卓×虚构自己的办事能力,承诺可以将袁×案件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并介绍王鑫荣、李金霞与卓×认识,王鑫荣还谎称自己可以通过最高人���法院的相关领导将袁×的案件改判。在取得卓×的信任后,康金元多次向卓×索要巨额钱款,并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给予王鑫荣。王鑫荣又将承诺帮助卓×办事及收取钱款的情况及时告知了李金霞,并将收取的钱款交给李金霞保管。在袁×被执行死刑后,康金元、王鑫荣为了逃避责任,更换联系方式,李金霞隐瞒自己保管巨额钱款的事实,在卓×到传金贵公司追索钱款时,拒绝将所保管的赃款予以退还。在上述过程中,康金元、王鑫荣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虚构、夸大自身的办事能力,并直接收取赃款,李金霞在明知卓×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保管赃款。而且,三被告人在袁×被执行死刑,确定无法完成卓×的请托事项后,或者更换联系方式,进行逃匿,或者拒不退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三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亦具有��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特征。故对王鑫荣的辩解以及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康金元的辩护人关于康金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康金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康金元在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过程中,既向被害人虚构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又直接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在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不能认定其是���犯,辩护人关于其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卓×向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支付钱款的目的具有违法性,故三被告人骗取的赃款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金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鑫荣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康金元、王鑫荣、李金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宁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