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甲”。因被告不务正业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有(2014)乐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经多方努力至今不能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查明,1999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9月9日生育男孩“王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就读于乐陵市花园镇中学。婚生男孩“王甲”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乐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婚生男孩“王甲”的询问笔录、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共同生活,为此,应认定原、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甲”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同意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甲”已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方生活,故婚生男孩“王甲”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970.5元,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