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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昔界与卓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昔界,卓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杨昔界,住福鼎市。被告卓廷群,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杨昔界与被告卓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百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昔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昔界诉称,被告卓廷群以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其中2013年4月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3年8月1日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卓廷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廷群无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卓廷群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原告扣除被告应付的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转账1755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转账238750元,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卓廷群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卓廷群分二次向原告杨昔界借款45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杨昔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汇到62×××56银行账户中;其中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杨昔界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汇到62×××36银行账户中。原告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将175500元、于2013年8月1日将23875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卓廷群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卓廷群与原告杨昔界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采信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原告杨昔界在支付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应以其实际支付款项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因此被告卓廷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750元,对于原告对其余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卓廷群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逾期利息主张,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但双方间的借款为6个月以内短期借款,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对逾期利息的限制,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昔界借款283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昔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杨昔界负担122元,被告卓廷群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