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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培敏诉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被告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培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孙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宣培敏,女,汉族,1967年2月5日生,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黄毅平,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淮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峰,系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淮滨县。原告宣培敏诉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被告孙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宣培敏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培敏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毅平、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建峰、李淮,被告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培敏诉称,原告家安装的电话、电脑,使用的是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的网络。因线路故障,2014年8月23日上午,原告电话联系该公司设在马集镇代理维修点的孙明,孙明于当日下午到原告家,叫原告找梯、凳,又安排原告上梯捆扎外线。原告在捆扎外线时,因梯滑倒,摔倒在地,致右腿骨折,伤后入马集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家庭使用被告的网络线路,是有偿合同关系。修理网线是被告应尽的工作义务。被告安排原告上梯凳捆扎线路,属义务帮工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7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10300元、营养费(103天×30元)3090元、护理费(103天×80元)82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0天×80元)14400元、残疾赔偿金(9416元×20年×20%)37664元、鉴定费用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宣炳义)×6年×6438元×20%÷2]3862.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工,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所述的线路产权属于原告个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与孙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明辩称,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打电话给答辩人让给其换���。答辩人当时在原告室内穿线,至于她上梯子以及借梯子答辩人都不知道。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宣培敏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宣培敏的身份证,丈夫杨传道、父亲宣炳义的户口登记本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宣炳义于1940年9月出生。与杨传道是夫妻关系。2、证人韩蕊、滕景梅、项元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孙明在原告家维修线路,原告在捆扎线路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3、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证明宣培敏于2014年8月23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诊断: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4、医疗费单据一组七张。证明原告在马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6733.53元。5、杨传道向被告单位交费发票一张,证明杨��道家使用的网通服务是联通淮滨分公司的。6、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3000元的事实。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大约需7000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9、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以上证据与被告质证,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4票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7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赔付依据。被告孙明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及被告孙明未举证。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于2015年4月4日申请对宣培敏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双方选择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该所对宣培敏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6日鉴定仍为九级伤残。联通淮滨分公司支付再次鉴定费用3000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审理此案,证人韩蕊、滕景梅到庭作证。韩蕊证明,宣培敏是从我家借的梯子,并上梯子扯电话线时摔伤。滕景梅证明,孙明在室内穿线,宣培敏在室外上梯子捆扎刚换的电线时摔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宣培敏家的电脑网线都是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的,因线路故障,2014年8月23日上午,原告联系联通淮滨分公司马集代理维修点的孙明,让其维修。2014年8月23日下午,孙明到原告家从外往室内换了新��线后,就在室内穿线。原告宣培敏帮忙给孙明借来锤子,后又借梯子。在孙明在室内穿时,宣培敏上梯子上,捆扎刚换的网线。在捆扎网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伤后当日,宣培敏入淮滨县马集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26733.53元。经诊断:1、左侧胫骨远端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2014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大经销需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申请对宣培敏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再次鉴定费用3000元由联通淮滨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宣培敏经安徽公平司法鉴所鉴定,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作出后,宣培敏变更诉求,误工费损失要求按180天计算,鉴定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宣培敏之父宣炳义,于1940年9月14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宣培敏没有提供宣炳义一生有几个子女的证据。被告孙明负责联通淮滨分公司马集地方的线路维护。工资由联通淮滨分公司给付。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联通淮滨分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给原告宣培敏家维修更换网线时,宣培敏上梯子捆扎外线,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明确反对或拒绝,即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义务帮工时受伤,联通淮滨分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宣培敏作为完全能力行为人,在上梯子捆扎线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26733.53元,被告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是住院治疗的期限,诉求每日100元,是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以90日为宜(即90日×30元),应为2700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的期限,也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期限应为90日。河南省2014年度农业服务行业日收入为78元,护理费应为(90日×78元)702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的期限180日,有司法鉴定结论,但河南省2014年农业人员日收入为69.60元,标准应为每日69.60元。护理费应为(180日×69.60元)12528元。诉求不当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7664元,有法律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继续治疗费7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级伤残,诉��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受伤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交通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被扶养人宣炳义虽然年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宣炳义有几个子女,对诉求扶养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899.53元。被告联通淮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宣培敏合理损失的70%,计83229.67元。其余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孙明系履行职务,也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义务帮工的损失,应由其单位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宣培敏的合理损失83229.67元。二、驳回原告宣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负担1880元。其余由原告宣培敏自己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