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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德君、谈永清、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德君,谈永清,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拥政。委托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君,男。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永清,男。原审被告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拥政。委托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君、谈永清、原审被告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甲公司和原审被告年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祥、被上诉人刘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谈永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德君与谈永清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酒需要资金周转,谈永清提出向刘德君借款。刘德君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5万元给谈永清,同年11月7日刘德君之妻薛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16000元给谈永清,同日刘德君交付现金4000元给谈永清。谈永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德君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双方商议月利息为4分,时间为1年﹤2013年11月5号到期﹥按月付息﹤18800﹥,壹万捌仟捌佰整,并由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提供担保。﹤注:每月6号前付息﹥,借款人:谈永清,2012年11月6号”。坤甲公司和年年眉山分公司在借条上“同乙担保”处加盖了公章。刘德君陈述,谈永清从2012年12月起,每月5日偿还利息18800元,至2013年10月5日,共计11个月,偿还的利息共计206800元。诉讼中,坤甲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坤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借条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坤甲公司垫交了鉴定费7000元。刘德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年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坤甲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取样是在乐山市楷成印章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取样不是在公安局调取的,对该取样有异议。刘德君陈述,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都是由乐山市楷成印章有限公司制��和保存。鉴定意见书上部分载明:“样本:2014年4月15日,我中心鉴定鉴定及双方当事人前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取‘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编号:5111022024126“公章印文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缩写:YBYW)”。另查明,年年眉山分公司系年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2年7月6日起,一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6%。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谈永清向借款47万元,刘德君与谈永清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谈永清依法应清偿借款。坤甲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是466000元,计算利息基数应是46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坤甲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取样是在乐山市楷成印章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取样不是在公安局调取的,��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载明了比对样本是鉴定中心及双方当事人前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调取的,且刘德君陈述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都是由乐山市楷成印章有限公司制作和保存,坤甲公司对此又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坤甲公司的该辨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坤甲公司提出借条上虽盖有坤甲公司的印章,但系谈永清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盖印,未获得坤甲公司同意,坤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为,是否是私盖印章系坤甲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应以加盖公司印章这一表象形式,作为认定代表公司行为的基础依据。坤甲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担保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坤甲公司该辨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借条上虽然加盖有“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刘德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年年眉山分公司提供担保系受年年公司的授权委托,且年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年年眉山分公司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年年眉山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刘德君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因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且年年眉山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过错责任依法应当由年年公司承担。作为债权人的刘德君,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年年公司应当对谈永清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对坤甲公司提出的“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辨解意见,一审不予以采信。本案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对谈永清已付的款项,按实际还款时间进行分段计算,超出四倍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截止2013年10月5日,谈永清尚欠刘德君本金355614.06元(计算方式:2012年12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7万元×6%/12月×1月×4倍=9400元,还本金18800元-9400元=9400元,剩余本金47万元-9400元=460600元。2013年1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60600元×6%/12月×1月×4���=9212元,还本金18800元-9212元=9588元,剩余本金460600元-9588元=451012元。2013年2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51012元×6%/12月×1月×4倍=9020.24元,还本金18800元-9020.24元=9779.76元,剩余本金451012元-9779.76元=441232.24元。2013年3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41232.24元×6%/12月×1月×4倍≈8824.64元,还本金18800元-8824.64元=9975.36元,剩余本金441232.24元-9975.36元=431256.88元。2013年4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31256.88元×6%/12月×1月×4倍≈8625.14元,还本金18800元-8625.14元=10174.86元,剩余本金431256.88元-10174.86元=421082.02元。2013年5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21082.02元×6%/12月×1月×4倍≈8421.64元,还本金18800元-8421.64元=10378.36元,剩余本金421082.02元-10378.36元=410703.66元。2013年6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10703.66元×6%/12月×1月×4��≈8214.07元,还本金18800元-8214.07元=10585.93元,剩余本金410703.66元-10585.93元=400117.73元。2013年7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400117.73元×6%/12月×1月×4倍≈8002.35元,还本金18800元-8002.35元=10797.65元,剩余本金400117.73元-10797.65元=389320.08元。2013年8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389320.08元×6%/12月×1月×4倍≈7786.4元,还本金18800元-7786.4元=11013.6元,剩余本金389320.08元-11013.6元=378306.48元。2013年9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378306.48元×6%/12月×1月×4倍≈7566.13元,还本金18800元-7566.13元=11233.87元,剩余本金378306.48元-11233.87元=367072.61元。2013年10月5日还款18800元,其中还利息367072.61元×6%/12月×1月×4倍≈7341.45元,还本金18800元-7341.45元=11458.55元,剩余本金367072.61元-11458.55元=355614.06元),一审依法调整为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谈永清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君借款本金355614.06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谈永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96元,由原告刘德君承担3000元,被告谈永清、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49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坤甲公司上诉称,《借条》上“并由四川坤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同乙担保”内容全由谈永���书写,但谈永清并未获得坤甲公司授权,坤甲公司并无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坤甲公司在得知被起诉后曾找过谈永清,谈永清承认《借条》上坤甲公司的印章系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盖印。一审对坤甲公司是否同意担保未审查清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谈永清向刘德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刘德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刘德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年公司答辩称,同意坤甲公司上诉理由和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坤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恰当。关于坤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坤甲公司称未授权谈永清签字没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坤甲公司公章系谈永清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盖印,故坤甲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坤甲公司称谈永清与坤甲公司没有关系,但又主张谈永清系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上盖印,坤甲公司对谈永清与其之间是何种关系陈述不清,根据其陈述不能得出“谈永清与坤甲公司没有关系”这一结论,相反,坤甲公司认为谈永清盖印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既然谈永清盖印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那么作为相对方的刘德君便有理由相信谈永清出具的《借条》上有坤甲公司印章即代表坤甲公司同意担保。即便谈永清的盖印行为没有得到坤甲公司同意,也是坤甲公司内部印章管理的问题。因此,对坤甲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令坤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是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每月4%,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逾期利息本就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逾期利息低于借期内利息显然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故一审按照借期内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坤甲公司还认为一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致��不管参照哪个标准计算结果都一致,故对坤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坤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坤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旭齐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