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罗香领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5号原告罗香领,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是。第三人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盈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传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香领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262号关于第7514035号“天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领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第三人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申请,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海公司就罗香领申请注册的第7514035号“天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天海”为天海公司在先使用、登记的商号。至少自1999年开始,天海公司即一直使用该商号至今。经天海公司使用,“天海”商号已为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天海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天海公司所处行业相同,作为相关公众,其将与天海公司在先使用、登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天海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天海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罗香领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天海”二字为常用词汇,并非天海公司臆造词汇,很多企业均使用该词作为字号,其显著性较低,以“天海”为字号不能与天海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行业较为特殊。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及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拥有相当稳定的客户群,已经可以与天海公司的字号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天海字号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天海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海公司认为,天海公司于1992年开始使用“天海”字号,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天海”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企业函件等证据亦证明争议商标与“天海”字号并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7514035号“天海TIANHAI”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7月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气瓶(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金属容器、液态燃料用金属容器、金属大桶、容器用金属盖、桶塞(金属)、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商标图样见下图)天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天海公司为证明其“天海”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天海公司历史沿革的证据。1992年8月19日,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出具《关于成立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通知》、1992年4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显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北京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天海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2年7月18日至2032年7月17日。2、六家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天海公司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广告宣传报道,包括《机械志》、《中国气体》、《汽车技术》等报刊杂志,这些杂志的相关内容均显示了天海公司“天海”字号及产品为“高压气瓶、低温气瓶、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瓶”等。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05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是针对天海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奖杯、奖状、资质证明等文件所做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其中,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所获荣誉证书:“1992年度北京市机电产品出口先进单位”、“中国器械工业优秀企业”、“用户满意企业”、“1996年度北京市工业系统十佳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2003年度—2005年度“守信企业”、“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项目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全国五一劳动奖状”、“2004年度朝阳区出口十佳企业”“2005年度朝阳区外贸出口十佳企业”、“2005—2009(连续五年)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006中国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007中国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008年北京企业100强”。5、2012年8月,机械工业信息中心发布的《2007年-2011年中国气体储运设备制造业研究报告》,该报告记载“天海公司是目前国内产品系列覆盖最全的气瓶生产企业,其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化工、消防、医疗、石油、能源、城建、食品、冶金、机械、电子等部门。天海公司已取得ISO9001:2000、ISO/TS16949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OHSAS18001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以及包括美国DOT、德国TUV、加拿大TC等三十四个国际产品认证。其产品已出口世界四大洲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22.6亿元,位居行业首位。天海公司为证明罗香领注册争议“天海”的商标主观恶意及争议商标与天海字号并存市场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简称永润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罗香领,其经营范围为压力容器、压力容器生产专用设备制造,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安装、检测。2、永润公司的宣传文件。该份证据显示“标题为‘天海气瓶’”、产品为“数控热旋压机、车用钢瓶、车用缠绕瓶、工业气瓶”。3、郑州联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询问函,内容为其是天海公司在河南地区的经销商,他们在华东地区发现了以“天海”为标识的气瓶产品,以为该批次产品为天海公司所生产,但后来经过比对发现,这批产品的价格比天海公司便宜,且生产工艺、质量等方面亦与天海公司产品存在许多差异,请天海公司告知天海公司与永润公司的隶属关系,并确认标有“天海”标识的气瓶是否天海公司生产的产品。罗香领为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天海”字号相区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实际使用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包装箱、贴膜等。罗香领为证明存在多个以“天海”为字号的企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查询列表。该列表中以“天海”为字号的企业与天海公司的经营领域均不相同。针对罗香领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本案审理期间,罗香领向本院补充提交了8家以“天海”为字号的企业查询档案,证明在气瓶行业存在多家以“天海”为字号的企业。经查,这8家企业中有2家企业已经被依法予以吊销;5家企业为销售企业;1家企业为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变频供水设备、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加工、销售。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商标法法律适用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争议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益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益,属于该条所述的在先权益。损害他人的在先字号权益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天海公司提交的历史沿革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于1992年开始使用“天海”字号;其提交的多家媒体的宣传报道、获得的众多奖项以及机械工业信息中心发布的《2007年-2011年中国气体储运设备制造业研究报告》中有关介绍天海公司的内容,足以证明天海公司的“天海”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工业气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知名度并非仅限于北京地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或液态气瓶(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天海公司“天海”字号所使用的工业气瓶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与天海公司“天海”字号文字完全相同。永润公司与天海公司为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罗香领作为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天海公司的“天海”字号,仍在与天海公司字号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天海公司字号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而罗香领提交的许可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在缺乏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天海公司的“天海”字号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天海公司“天海”字号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在商品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天海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商品的行业特殊性与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具有关联性。在其他影响混淆的因素一定的情况下,商品行业的特殊性越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低。当商品行业特殊性足以影响到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时,则应在混淆误认的认定中考虑这一因素。但是即便对于此类商品,行业特殊性并非唯一考虑因素,亦要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两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除非存在其他影响相关公众认知的因素,仍应认定存在混淆误认。本案中,对于工业气瓶等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产品合格证等生产管理性证书是商品所必备的,其不能为相关公众用于识别商品提供者。即便考虑商品行业的特殊性,由于争议商标与天海公司“天海”字号完全相同,罗香领亦未提供其他影响相关公众认知的证据,故二者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行业特殊性,相关公众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罗香领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他以“天海”为字号的企业的经营领域与天海公司均不相同。而天海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天海”字号经过大量使用,在工业气瓶行业中具有较强识别性,能够与天海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天海”为常用词汇,且多家企业均以此为字号,“天海”的识别性不强,不能与天海公司建立对应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香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罗香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审 判 员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书 记 员 宋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