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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钱培荣与周敏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培荣,周敏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99��原告钱培荣。被告周敏利。原告钱培荣与被告周敏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培荣诉称:其曾为被告周敏利加工彩印刀模,截止2013年3月1日,周敏利结欠其加工费1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敏利立即支付加工费14000元。被告周敏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培荣从事彩印刀模加工业务,其为被告周敏利加工彩印刀模。2013年3月1日,周敏利向钱培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钱培荣加工费14000元。后经催讨,周敏利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钱培荣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钱培荣为被告周敏利加工彩印刀模,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敏利结欠钱培荣加工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费用周敏利应当支付。综上,钱培荣要求周敏利支付加工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培荣支付加工费1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周敏利负担(钱培荣同意其预交的���讼费用由周敏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敏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培荣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