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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遮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寸某诉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遮民初字第21号原告寸某,女,景颇族,1986年7月14日生,大专文化,盈江县文化局职工,现住德宏州盈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景颇族,1988年10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芒市。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寸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由于被告吸食毒品,曾被强制戒毒,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有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2、判令女儿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口头答辩称,现在孩子也长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吸食过毒品,但保证以后改正错误,好好生活。原告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有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由于被告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以被告石某甲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夫妻俩准备做服装生意,后因原告寸某怀孕,没有做成,5万元的款项给了原告的母亲做生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张二轮摩托车,夫妻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寸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主张,因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石某甲每月承担人民币400元的抚养费。原告寸某请求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一人承担一半,这笔钱虽是被告石某甲贷出来的,但钱拿给原告的母亲做生意使用,原告请求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寸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寸某抚养,由被告石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承担4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至2030年9月石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张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寸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寸某承担150元,被告石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明审 判 员  廖昌富代理审判员  盘玲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道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