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潮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姜德吉与葛东起、郑献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吉,葛东起,郑献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姜德吉,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葛东起,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献芝,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姜德吉与被告葛东起、郑献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德吉、被告葛东起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告郑献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2011年10月欠我18530元、2011年5月26日欠我11300元,多次索要无果,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猪饲料款29830元。被告葛东起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均不是被告葛东起经手,所有的欠款全部是由郑献芝经手的,欠款应属于被告郑献芝的个人债务。2.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已经分居,被告郑献芝与其子陈利超各自生活,独自经营猪场的收入支出,猪场所有的收入支出全部在郑献芝手中,应属于被告郑献芝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葛东起承担。被告郑献芝辩称:二被告的确实欠原告29830元,但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与葛东起共同偿还。我与葛东起是2014年正月十六分居的,被告葛东起知道欠姜德吉饲料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猪饲料销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共同建立猪场,从事生猪养殖业务。2009年开始被告郑献芝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浓缩饲料喂猪,一直未付清货款;2011年春被告郑献芝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全价料,亦未付清饲料款;到2011年秋天被告郑献芝不再购买原告饲料。被告郑献芝与原告对账后,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内容为“2011年5月26日欠姜德吉猪料钱共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元郑献芝”;另一张欠条内容为“2011年10月欠姜德吉猪料钱18530元郑献芝”。现原告诉来本院,称二被告至今尚欠饲料款29830元,要求二被告付清该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共同建立猪场一处,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郑献芝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饲养生猪,尚欠原告饲料款2983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葛东起与被告郑献芝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葛东起亦未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郑献芝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东起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东起、郑献芝给付原告姜德吉饲料款29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葛东起、郑献芝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刘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