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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铁良诉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良,李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高铁良,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昂昂溪机电厂退休工人。被告李云龙,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铁良与被告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良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高铁良借给李洪江2万元,利息2分,用于李洪江的家庭生活,2013年9月份李洪江去世,李洪江的儿子李云龙承认此笔债务,并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高铁良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高铁良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云龙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前调查时表示:欠款的事情有,对于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想晚一年偿还,或者用物品顶账,但原告均不同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铁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为李洪江的2万元《借条》原件一份,以及2014年4月1日还款人为李云龙的2万元《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因庭前调查时被告李云龙对该笔债务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云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云龙的父亲李洪江向原告高铁良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发生后,李洪江于2013年9月份去世,此笔借款未能偿还,故原告高铁良找到李洪江的儿子,即本案被告李云龙索要此笔借款,李云龙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高铁良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该2万元于2014年秋季偿还1万元,于2015年秋季偿还1万元,但2014年秋季过后,被告李云龙未能偿还此款,故原告高铁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云龙偿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高铁良与李洪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在李洪江去世以后,李洪江之子李云龙向原告高铁良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的自愿承担,同时双方约定的2014年秋季偿还1万元,2015年秋季偿还1万元,系原告高铁良与被告李云龙之间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云龙向原告高铁良重新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高铁良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铁良要求被告李云龙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2014年秋季偿还1万元,2015年秋季偿还1万元,对于约定2014年秋季偿还的1万元,因该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李云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被告李云龙此时理应偿还该1万元,而对于剩余的1万元,双方已经约定于2015年秋季偿还,因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高铁良要求被告李云龙一并偿还剩余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剩余的1万元,如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云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铁良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李云龙在庭前调查时表示的目前无力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无力还款并非不应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李云龙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铁良借款1万元整;二、驳回高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铁良负担75.00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香 更多数据: